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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胡某与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毛某某、中保财险襄城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襄城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职工。

原告虞某某、胡某与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毛某某、中保财险襄城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中保财险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15时25分许,原告乘坐雷海章驾驶的豫x号车行驶到信阳市平桥区X路X路段时,被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撞上,两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花去医某某x.49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毛某驶的车辆属另一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有,该车辆又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购有交强险。三被告应共同赔偿两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毛某某辩称,他只是司机,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辩称,原告虞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它的损失应按国家标准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5时25分许,原告虞某某、胡某乘坐雷海章驾驶的豫x号车行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X路段时,被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撞上,虞某某、胡某受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虞某某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额头皮裂伤。2、右颜面、右耳、右耳下皮肤裂伤。2010年1月4日出院,医某全休两个月,花去医某某9511.07元。胡某被诊断为:双侧小腿皮肤挫伤及皮下血肿。2010年1月1日出院,医某全休半月,花去医某某6460.42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某定构成九级伤残,虞某去鉴定费600元。

又查,毛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桑塔纳实际车主是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且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襄城公司购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违章驾车行驶,撞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致车上乘坐人虞某某、胡某受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虞某某、胡某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毛某某赔偿,但因毛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车主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虞某某的伤残等级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十级伤残来处理,人保财险襄城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愿意给付一定的伤残抚慰金。人保财险襄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原告虞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某某9511.07元、护理费1691.2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某某4598.16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某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60元,计x.51元。胡某的损失有:医某某6460.42元、护理费1480.08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某某1344.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胡某医某某x元;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原告虞某某、胡某医某某5971.49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襄城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胡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76元。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原告虞某某法医某定费损失60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x.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禹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辉平

赔偿清单

虞某某损失

1、医某某9511.07元

2、护理费(24天×70.48元)=1691.28元

3、营养费(24天×15元)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

5、误某某(84天×54.74元)=4598.16元

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

7、法医某定费600元

8、交通费260元

9、精神抚慰金4500元

合计:x.51元

胡某损失

1、医某某6460.42元

2、护理费(21天×70.48元)=1480.08元

3、营养费(21天×15元)=3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

5、误某某[(21+15天)×37.34元]=1344.24元

6、交通费400元

合计:x.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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