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女刘某娜、刘某楠,我长年在外打工维持全家生活,由于不在家,我们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打电话要求我回来离婚,据说是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原因造成。我找到相关证据后,约第三者面谈,见面后我们相互动武。我们的事经双方亲友多方调解未成,被告仍与那男人在一起,综上,被告身为有夫之妇,又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拒不悔改,我们的夫妻已无法维持,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各抚养一个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平时在外打工,担任管理人员收入高,但其对家庭、对孩子却不管不问,每月仅象征性寄几百元费用,有时甚至一分不给,原告平时很少回来,就是回家也很少与我和孩子交流,不尽其应尽的责任,由于我生育两个都是女孩,原告就非常恼怒,并扬言在外找女人给其生儿子,在2008年我们根据城市规划享受政策获得宅基地一块,在亲戚帮助下,我们建新房一幢,在将多余房屋出租后,被告即开始无端怀疑我与租房人有不正当关系,还对我进行骚扰恐吓。并抢走我的现金及存折,故造成我们婚姻危机纯是原告听信他人谗言、封建思想作怪,使用家庭暴力所致,现原告既然起诉离婚,我也只好同意,我们现有住房两层应分别由二个孩子所有,我们之间不分割,由原告偿还被告娘家人债务,由原告补交这9个月我单独抚养孩子生活及治病费用一万元。两个女儿,幼女还小,肯定归我抚养,长女看她自己意见,同时我抚养幼女,原告还应负担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育有两女,长女刘某娜,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某楠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即在被告娘家所在地居住生活,2008年,根据信阳市国际建材港建设规划的需要,需对双方住所整体拆迁,原、被告根据拆迁安排分得宅基地一处,并在2008年6月双方共同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一幢,但至今未办理房产手续,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举证为建房有数笔债务,被告对其中一笔银行贷款二万元予以认可,其它不予认可。原告亦对被告提出的为建房向其父借款一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又举证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并提供被告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示附条件同意离婚,即满足其共同财产楼房归两个女儿,双方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的要求即同意离婚。但在调解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放任导致离婚事由的出现,且被告在应诉中明示附条件同意离婚,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的抚养,结合当事人自身意见即被告要求抚养幼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各自抚养孩子费用各自负担。本案双方争议的新建楼房由于现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下发,其房屋的权利状态现暂时无法确定,不宜进行权属分割,其可待权属证书下发,权利人确定之后,双方另行解决。债务问题,双方均对对方所提出的债务存有异议,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认可的原告为建房从银行贷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抚养费平衡性,对该笔债务原告负担一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负担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娜由原告抚养,刘某楠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二万元由原告负担本金一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负担本金五千元及相应利息。
四、双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