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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9日下午5时许,解某某前夫的哥哥吴清某和其妹妹吴秀某、妹夫田某某,找收割机收割了安阳县X乡后王宁解某某与已故前夫吴现某所承包的责任田某的麦子。解某某和被告人黄某乙(解某某现在的同居男友)闻讯赶到后,见麦子已经被收割并都被装到了袋子里,即与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刀将田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胃及肠管损伤属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由于身体遭受伤害,其花费医疗费共计x.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其和解某某到解某某和其前夫的责任田,因麦子被收与田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打架,其从摩托车上拿刀捅了田某某两刀。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吴清某叫其和吴秀某去收解某某前夫地里的麦子。因收麦子的事与解某某、黄某乙发生争吵、推打,推打过程中黄某乙拿刀扎了其两刀。

3、证人吴秀某、吴清某所证与田某某证言一致。

4、证人解某某证言,2009年6月9日下午,其和同居男友黄某乙去看其种的麦子。到了地里见到麦子已经被收,田某某和吴秀某坐在麦子上,其就和他们评理。然后就发生了争执、打架,黄某乙不知道拿什么捅了田某某两下就流血了,黄某乙开摩托车带其走了。

5、伤情鉴定,田某某系胃肠破裂,属重伤。

6、土地承包合同、案件情况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黄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黄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供的医疗单据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去案发现场时即携带匕首,因收麦子同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推打。在推打过程中黄某乙从摩托车上拿刀连捅田某某两刀,其主观上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黄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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