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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赫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国军、何志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其丈夫唐建华(另案处理)从“沈伢几”、“小波”(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唐建华在(略)中心医院做透析的机会将毒品海洛因以高价贩卖给穆桃英、朱某某以及“高子”等人。

2008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当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丈夫唐建华携带21.884克毒品海洛因到(略)中心医院透析时室,被公安干警抓获。

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其丈夫郭米林(另案处理)从郭小冲(已死亡)、王某某、唐建华夫妇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从唐建华和王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0克,之后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军、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唐建华(另案处理)因患病需要医疗费,唐建华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从“沈伢几”和“小波”(均另案处理)处以20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利用在(略)中心医院做透析的机会将毒品海洛因以220元/克至260元/克不等的价格贩卖给郭米林(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朱某某。

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其丈夫郭米林从郭小冲(已死亡)、唐建华和王某某夫妇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郭米林和被告人朱某某从唐建华、王某某手中陆续购得20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又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9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军、李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3000多元。

2008年12月9日上午7时许,当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丈夫唐建华携带21.8724克毒品海洛因到(略)中心医院做透析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公安干警又在(略)中心医院将以电话联系要向唐建华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唐建华供述:他因患上尿毒症,为治病,欠了许多债,后在(略)中心医院做血透时,“沈伢咀”和“小波”要他们“贩毒赚钱”,他们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沈伢咀”和“小波”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克220元至260元的价格陆续贩卖给了同样患有尿毒症的郭米林共计20克。他每次贩卖毒品时,都由妻子王某某陪同。2、同案人郭米林供述:他自从患上尿毒症后,每周都要去(略)中心医院做透析,由此认识了郭小冲和唐建华夫妇,陆续从唐建华夫妇处购得20克海洛因,回家再把毒品按每克分成8小包,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他每次贩卖毒品时,朱某某只帮他收钱和将毒品分成小包。3、证人郭正科(系(略)中心医院医生)证实唐建华和郭米林均系尿毒症患者,他们两人每次做透析时,均是由妻子陪同来的,且有唐建华和郭米林的就医病历在卷予以证明。4、证人李某军、李某某均证实曾多次在郭米林处购买过毒品,朱某某在旁边验证钞票的真假。5、(略)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在卷,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辨认属实。7、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毒的通话详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与唐建华的通话详单。8、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毒品收缴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21.8724克已被收缴。9、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以及罚没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分别已缴纳违法所得x元、3300元。10、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晓聪(又名郭某冲)已死亡。12、两被告人均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唐建华联系货源和买主,她携带和看管毒品。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从唐建华处购买了约20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分成小份,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从中获利3000多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建华和郭米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物证鉴定书和证人证言相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缴纳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熊国军

审判员何志勇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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