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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侯某某,被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由于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和把持,原告虽然是持有公司4%股份的股东,但公司长期以来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股东兰某关于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全部经营资料的函》,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拒绝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并且也不告知拒绝原告要求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章程有关的规定,原告对公司的状况有知情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被剥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查阅、复制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直至现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公司章程的查阅及复制。

原审被告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与李某某、丁华民、龚东明、兰某共同出资成立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兰某出资2万元,是占公司股权4%的股东。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2008年7月31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股东兰某关于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全部经营资料的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全部经营资料,请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13时前予以提供。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函》后,未向原告提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的相关资料,且未书面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直至现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原告查询、复制。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其有权依法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故原告兰某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兰某于2008年7月31日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帐簿,被告未提供会计账簿,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原告查询、复制。

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兰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案应以兰某上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兰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成立。经查,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将开庭传票、诉状、举证须知等材料留置送达乌兰某噶,地点错误,上诉人乾安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厂址在乾安大遐牧场。原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及参加一审诉讼,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兰某主张复制公司会计账薄的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原告查询、复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乾安县金龙泉化工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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