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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乙、王某丁、陈某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成年,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成年,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乐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王某丁、陈某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9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陈某戊及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宝丰县军峰铝矿石购销处为陈某乙、陈某戊、王某丁合伙经营。2006年5、6月份因经营需要,宝丰县军峰铝矿石购销处陆续向我借支现金x元,在我的催促下,购销处于2007年11月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购销处陆续还款10万元,下欠x元未还。我多次向陈某乙、陈某戊、王某丁讨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还。宝丰县军峰铝矿石是为了河南香江佛光实业公司收购铝矿石而成立,因此河南香江佛光实业公司应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我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也未借过她的钱,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系以我的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陈某戊、王某丁、李明广,我本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我系先天性残疾,自2003年11月至今一直在天瑞集团工作。原告持有的欠条,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签名的是完整的纸张,且不是用于借款出具欠条而签名。

被告王某丁辩称,2006年我与陈某戊、陈某乙共同经营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期间,经我的手向王某甲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我们无力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购销处出具手续,我让陈某乙打欠条,由于他右手残疾,我就用所带的纸和笔写了欠条内容,陈某乙看后用自己的笔签了名并按了手印,随后我将欠条交给原告。经我手前后还给她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我是亲眼看到陈某乙在欠条上签名按了指印,因此欠条的真实性不容质疑。

被告陈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宝丰县军峰铝矿石购销处是以陈某乙的名义所办的,当时为了逃避税,实际是我与王某丁、李明广三人合办。我从未向原告借款,陈某乙更与借条无关,我与原告仅见过三次面,陈某乙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原告持有的欠条,名字是陈某乙自己签的,但不是为了借原告款项而签名。

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我单位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状所称的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依法自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认为该购销处是为了我公司收购铝矿石而成立,没有事实根据,让我公司也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3日的欠条一份。2购销处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陈某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军锋铝矿石购销处所用资金是王某丁向其弟所借。2、2006年5月2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这份欠条也是写在空白纸上的,王某丁承认该欠条虚假。3、2006年4月7日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军锋铝矿石购销处是陈某戊和李明广签订的合伙协议,资金由李明广提供的,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陈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的主要内容及时间不是本人所写,且未写明是欠谁的款,要求出具欠条的完整纸张。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和签名不是一种笔,名字是陈某乙签的,这不符合逻辑。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3份证据均认为应提交原件,且也不能否认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戊对陈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开始所写,后来钱不够就向原告借钱,且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是李明广全额出资。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被告王某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陈某乙、陈某戊表示有意见,但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该欠条申请鉴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购销处款项来源的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否认向原告借款用于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陈某乙与陈某戊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丁和陈某戊是夫妻关系。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自2006年4月成立,属个体工商户。购销处经营者为陈某乙伙同陈某戊、王某丁夫妻共同经营,即家庭经营形式。该购销处开办时约定开矿所用资金由王某丁筹借。2006年经王某丁手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用于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主张,2007年11月3日被告王某丁和陈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玖万捌千元整,陈某乙,2007年11月3日”。之后经王某丁手向原告还款x元,剩余x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系以陈某乙的名义和陈某戊、王某丁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起诉陈某乙、陈某戊、王某丁归还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6年经被告王某丁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用于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经营,并已归还x元,剩余x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王某丁书写欠款内容、被告陈某乙签名的欠条为凭,该笔欠款应当由购销处共同经营人被告陈某锋、陈某戊、王某丁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乙虽辩称,欠条是被告王某丁拿其空白签名所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戊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偿还该笔欠款,因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陈某乙、王某丁共同经营宝丰县军锋铝矿石购销处期间由王某丁所借,用于铝矿石的经营,故应当对其共同经营期间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戊、王某丁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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