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系个体铝合金加工业主,再审申请人系个体建筑业主,王占民是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聘用的会计。2000年4月份,李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一批铝合金门窗。2001年4月5日刘某某与王占民进行了结算,后王占民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记载:欠x元,上款系铝合金制安结账清单,经手人王占民。王占民是以李某某所聘用的会计身份出具的该欠据。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欠据确系王占民所出。王占民及再审申请人提出该欠据是出给徐树仁的,并提供徐树仁出的收据,但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张继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