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刘宏羽,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父张玉坤于1950年左右在西峡县X乡X街做杂货生意,并在重阳乡X组临街建房五间及部分草房,占地1.096亩。l953年,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l972年,西峡县重阳邮电所从原重阳乡人民政府(原人民公社)大院迁出,占用了原告之父张玉坤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张玉坤被暂时安排在该村的疙瘩营小学居住。其后,张玉坤家为与邮电所占用其房屋及宅基地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198O年2月11日,在原芦沟村一队队长王天德(又名王X)、支书马俊月、邮电所所长靳文成及公社司法助理阎彦昌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形成一致协议:“经共同一致认为,张玉昆(即坤,笔者注下同)宅基房产赔偿无可争议,邮电所已逐级审报报批尽快解决,如若解决不了,原房产仍属张玉昆家所有,立字为证!”其后,由于邮电所对该房产及土地争议没有解决。原告家人一直信访。1995年1月17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政府申请就原重阳乡邮电所所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西国用(重95)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继续信访。2007年4月17日,西峡县政府以颁发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西国用(重9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O07年5月30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重阳乡邮电所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20O7年12月27日,经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取证,西峡县政府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所有”。张玉坤之妻薛云侠不服于2009年9月17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做出复议决定。2O09年11月18日薛云侠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由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薛云侠死亡,其子张某甲以原告身份继续诉讼。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查明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本案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确定争议宗地为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的主要依据是西峡县邮政局在占用原告家房产及土地时给予过补偿并安置了劳动力,但其补偿和安置劳动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处理程序上,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要先行调解,而本案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适用其查清事实基础上的相适应的法律条款,而西峡县人民政府却将其确认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全部法条予以适用,其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西峡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由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予以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2009)X号《关于重阳乡X组居民薛云侠与西峡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限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的土地争议重新调查处理。
西峡县邮政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遗漏了原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事实,即1987年12月西峡县土地办以及西土字(1987)X号《关于重阳乡清查各类非农业占在处理意见的通知》。据此通知,说明经过清查处理的土地应依法确定归国家所有性质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安置劳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有西峡县邮政局提供的原始帐册,由县政府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在卷佐证。3、本案经过县政府多次协调和调解,一审以未经调解程序违法为由明显不当。4、西峡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法院认定1980年2月11日的协议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中所说的参与人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上诉人以及西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71年占用被上诉人家房产时给过一定的补偿。不存在为被上诉人家盖房一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西峡县人民政府述称:县政府是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处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归西峡县邮政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特定历史时期政府进行的土地调整。对于此案件的处理,1995年3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就作出了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处理原则,但对于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比例却没有具体界定。因此,这就要求人民政府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化解纷争。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只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就予以支持。本案中,西峡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971年占用张某甲家房地产时给予过一定的补偿、安置过住房和劳动力,但从西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却证明不了给过一定补偿和安置了劳动力,县政府举证证明当时为张家建造过房屋一事,又被对方所否认。整个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使用被上诉人家土地的合理性、合法性。加之,西峡县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忽视了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权属争议处理时实行先行调解的原则,故属程序违法。淅川县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对相关证据质证认证后,判决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09)X号《关于重阳乡X组居民薛云侠与西峡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限期重新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