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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三公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三公局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代理人叶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我与被告公司(原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NO.2项目经理部签订《济东高速建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之后,我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了K33+700-K41+100范围内边坡防护工程的所有施工。2007年9月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质保金x.75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x.75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不对,应是x.67元;2、原告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结算单三份;2、济东高速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7日借款单一份;2、2008年4月2日借款单一份;3、委托支付证明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交三公局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取的是材料款,我们起诉的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单中,结算数额包括材料款,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路桥集团三公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第二合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济东高速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为项目经理部,乙方为冯某某,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济东高速获新段NO.2标;2、工程地点: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境内;3、工作内容:K33+700—K41+100范围内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工程数量按甲、乙双方确认并经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履约保证及质保金:中期支付每月扣除计量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认可之后,资料齐全并形成计量后返还5%,在业主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缺陷,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时返还。”工程结束后,2007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67元,2007年9月27日和2008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15万元,余款x.67元未支付。

经查,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应从整体工程完工后形成计量后的两年。

另查,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变更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此工程投标时用的是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用的仍然是老名称。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济东高速获新段二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交三公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交三公局对此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75元,经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余款x.6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约定有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缺陷责任期应从整体工程完工后形成计量后的两年,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进行结算,2009年9月21日缺陷责任期满,应为最后付款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x.6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658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4120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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