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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7时25分至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9KM+900M至9KM+980M处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叶得会驾驶的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冯某甲本人受伤、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郑建增和韩建丰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建增、韩建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郑建增系被告人冯某甲的姐夫,被害人韩建丰系被告人冯某甲的表姐夫。2010年2月5日,被害人郑建增、韩建丰的亲属与被告人冯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韩建丰的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郑建增的亲属于2010年3月29日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陈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机构及法医资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较深,并等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助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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