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2001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因刑满释放,2011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某五日,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200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某十二日,2011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区X路盛世鑫城小区门口,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刘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

2、2011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区X路盛世鑫城小区门口,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刘某。

3、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马某至株洲市X区X路盛世鑫城小区门口,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刘某。

4、2011年3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某遂安排被告人马某送毒品,当被告人马某来到株洲市X区X路盛世鑫城小区门口,将300元的毒品贩某给刘某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某当场抓获。

5、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止,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区金德宾馆门口,贩某2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董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

6、2011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街的涵洞,贩某2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董某。

7、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街的建福宾馆门口,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董某。

8、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区觅你时空酒店门口,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董某。

9、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区锻压机床厂,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胡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

10、2011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区X街涵洞,贩某300元的麻古和冰毒给魏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

2011年4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租房查获4粒麻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董某、李某、魏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公(天)禁毒尿检[2011]第131、144、157、186、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嵩)决字[2011]第288、290、319、35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健康检查登记表,(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芦公(禁毒)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马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向多人贩某毒品且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作为毒品的所有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参与贩某毒品,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贩某毒品,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某条的规定,应当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不宜分主从,该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第4次贩某毒品系未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