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子彭某勇。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小孩彭某勇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勇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且多年来一直未有好转,现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勇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阳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阳某当场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