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回娘家走亲戚。中午12时左右,原告刚出厨房门口去水管旁刷碗,忽然被飞来的砖块砸中头部和左小腿。随即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淮阳楚庄骨科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周某某所受伤害是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私自在家中卷炮配药不慎发生爆炸所致,为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邹X、王X、赵X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家中卷炮发生炮药爆炸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2、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原告住院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96元、鉴定费600元。
3、原告周某某二次手术取钢钉的出入院记录及病历,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
4、周某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周某字第X号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此次伤情为八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周某某回娘家槐店镇丰产河行政村X村走亲戚。中午12时左右,原告周某某在院子里刷碗,忽然被邻居王某某家制造鞭炮引起的爆炸飞起的砖头砸中头部和腿部。随即,原告周某某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踝部骨折。由于治疗效果不佳,2008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某转入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在该院实施左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月17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2009年9月16日原告周某某在(略)职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当月20日出院。由于被告王某某没有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分别在(略)人民医院、淮阳楚庄骨科医院、(略)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3470.46元、1533.5元、1687.9元,共计6691.86元,住院42天。2009年7月6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周某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周某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家制造鞭炮引起爆炸所飞起的砖头致伤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691.86元和鉴定费600元,由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2天,计款512.5元(4454元÷365天×42天=512.5元);请求支付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42天,计款512.5;请求支付营养费,每天可按10元计算,计款420元;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15元计算,计款630元。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6年,计款x元。上述各项共计x.86元,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领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李克峻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