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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

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王某乙,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新奥燃气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元月被告因单位调整,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不同意一直与被告协商。2010年3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返还各项社会保险费620.4元,人事代理费120元,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返还,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要求原告返还各项社会保险费620.4元、人事代理费120元的请求,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奥燃气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1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没有再续签,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2008年5月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2009年1月让其回家待岗。2、在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以部门会议的形式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在2009你那1月额外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0余元。3、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失业部门移交原告档案时被告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一直领到2008年6月,因此失业部门拒收原告的档案,被告虽多次通知原告,在多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代理中心。4、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元月自动终止,原告要求支付在此之后的工资,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本案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失业证一份;2、保险登记表一份、社保费委托收款凭证2份;3、(2009)X号文件一份,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X,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3、(2008)X号文件一份;4、孟庆贺工作记录一份;5、2008年、2009年考勤表三份;6、工资表及清单一份、工资表12张、清单1份;7、补偿金明细表一份、原告银行卡号明细表一份、被告发放补偿金记账凭证1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8、2009年7-8月邮寄单及签收单4张、人事代理合同一份、交纳人事代理费的发票一张;9、证明2份、记录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合同内容为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打印时的笔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公,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花名册X记的时间不对,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文件违反劳动法规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违反劳动法应以书面形式下达通知本人,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手写的不真实,本院综合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人收到的数额不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全公司人人都有奖金,并不是补偿,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认为不真实,多数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9中证明无异议,认为记录表不实,原告未收到解除通知,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做加气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止。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下达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的通知。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在银行卡上收到了2086.59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档案移交至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12月起在我市失业部门领取失业金至2008年5月。

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需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时,被告无续签的意愿,并提前通知了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将原告工资支付至2008年12月(经仲裁部门确认),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

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等应履行的义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各项社会保险费620.4元、人事代理费1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各项社会保险费620.4元、人事代理费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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