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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1时许,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梁某的介绍与饶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饶某某所租住的长沙县X区明城公寓C栋X室出租房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至1000元,由曾某某和饶某某各自负责邀集赌客参赌,饶某某负责接待和打扫卫生等并负责从中抽取“水钱”,当晚饶某某共计抽取了15000元“水钱”,被告人梁某协助饶某某收取“水钱”,但未从中分利。

次日21时许,曾某某和饶某某再次邀集瞿某某(已作行政处罚)、龙某某等人在明城公寓C栋X室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龙某某与曾某某的朋友沈某发生口角,龙某某动手打了沈某眼部一拳,曾某某随即用折叠刀将龙某某的腹部捅伤。

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沈某、瞿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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