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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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9日13时某,被告人时某在许昌市X街桃园大酒店休闲小站门口。盗窃被害人藏某某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35元。破案后追回所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藏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经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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