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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男,回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路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马某刚一块在许昌市中立交北侧铁西街X路某的吴某洋及其女朋友田某萍发生口角,后吴某洋叫来路某某、巴某、沙某龙与马某某、马某刚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马某某持菜刀将路某某、巴某砍伤。经鉴定路某某、巴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因其犯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因其犯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由于自己经济困难,无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马某刚一起在许昌市中立交北侧铁西街X路某的吴某洋及其女朋友田某萍发生口角,后吴某洋叫来路某某、巴某、沙某龙与马某某、马某刚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马某某持菜刀将路某某、巴某砍伤。经鉴定路某某、巴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的费用票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巴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本院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待其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致二人轻伤、系累犯请求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和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2、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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