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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萨托合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萨•托合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1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9月6日因病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萨•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艾萨•托合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艾萨•托合提在本市火车站一马路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宋xx不备之机,将其背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80元)盗走。

201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艾萨•托合提在本市火车站一马路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贾x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裤子左口袋中钱包(内有现金1750元)盗走。

2010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艾萨•托合提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800元)盗走。

2010年8月27日17时,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将被告人艾萨•托合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有关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宋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贾x、刘xx、宋xx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萨•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萨•托合提三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6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艾萨•托合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萨•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艾萨•托合提退赔违法所得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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