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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菅俊杰(已判决)、菅光辉(已判决)、罗某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罗某某和罗某成驾驶一辆摩托车负责吸引司机下车,菅俊杰和菅光辉负责实施盗窃。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在许昌市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撒得福厂附近路北时,菅俊杰和菅光辉从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内抢夺现金x元,后他们告知罗某某盗得赃款1000元并分给被告人罗某某赃款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菅光辉、菅俊杰的供,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罗某某认罪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称与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宇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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