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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武军,系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王某甲之子。

原告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武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闾某某诉称,1996年3月12日,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5分,定于1997年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分十次共计偿还了原告利息95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能清偿。2009年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在最后一次还款后,于2010年正月份不幸因病去世,在王某敏后事处理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提出让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王某敏生前偿还的金额已达到了借款本金金额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x元借款被告不太知情,况且被告已偿还了x元。本案所述的借款,从1997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1999年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6年3月12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递交的1996年3月12日借条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12日,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5分,定于1997年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于2010年前分多次共计偿还了原告利息95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某甲的丈夫王某敏不幸因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王某甲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借款x元已归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王某敏于1996年修建了四间平房,价值x元左右,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王某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5分,有王某敏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敏去世后,被告王某甲作为共同债务人,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其丈夫王某敏借款x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利率相对过高,应酌减为月息1.5分。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x元且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被告未能递交原告为其出示的还款凭证加以印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1996年3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前已偿还的9500元在款付清时从中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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