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发展局)、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景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韩山冰,被告景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1983年10月参军,1986年10月复员,同年11月到新乡印染厂工作,2004年该企业破产被安置到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该公司改制,原告享受经济补偿金,被告景弘公司2007年7月将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停保。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未转交市失业管理中心,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至今在家待业,无法再次就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单位应补缴养老保险金6888元,医疗保险费1995.22元,失业保险费665元,并承担各项滞纳金(以社保局数字为准);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今生活费每月250元,直至将档案转交失业中心为止。
被告发展局、景弘公司辩称,1、被告主题不适格,二被告均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发展局仅在白鹭印染有限公司改制时,派人参加了市X组织的工作组,是市X排除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景弘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是由马来西亚外商设立的外方独资企业,是在购买白鹭公司资产后没再原址设立的新企业,与白鹭公司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虽经工作组多次催促,原告拒不与之签订合同,因此二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本案早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某是2007年7月17日就被告知了相关规定,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从事实上讲,原告所诉也非事实,早在2008年7月份已将人事档案移交劳动局托管中心。4、因为原告已在工作组介绍参加工作而拒不参加,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及相关规定,已丧失3领取了失业保险的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4页;2、社保局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知二份;2、收据二份;3、公告一份;4、未与二被告签合同名单一份;5、工商档案一组。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手写部分与白鹭公司有劳动关系,系2009年6月份下的信访决定,信访时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在停保时间之后,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6年11月到新乡印染厂工作,2004年该企业破产被安置到白鹭印染有限公司,2007年该公司改制,按照市政府规定,按照原印染厂职工安置办法一次性领取安置费x元,并领取在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4368元。原告的档案由市政府驻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交到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并预付一年的托管费。另查明,于2007年7月24日由新乡市政府驻白鹭印染公司工作组、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联登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联合发出公告,告知“一、已领取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含应领取仍未领取的)于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7日与新乡市联登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逾期未与联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自谋职业的人员,从2007年8月1日始,新乡白鹭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再缴纳。”原告并未于规定的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系2007年8月23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新乡印染厂下岗职工所做的支付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公告通知等一系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有劳资关系,且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新乡市政府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工作组交到新乡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并支付了一年的托管费。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给原告补缴从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单位应补缴的各项费用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今生活费每月250元至档案转交失业中心为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