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甲等十人与镇平县石佛寺人民政府及王某某为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仵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仵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蒙族,住(略)。

梁某甲等十人与镇平县石佛寺人民政府及王某某为行政处理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梁某甲等十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等十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某甲等七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仵某辛、被申请人镇平县石佛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一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69年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投资开办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于1989年8月14日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4年7月21日,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公开竞聘承包负责人,仵某辛被聘为承包人,并被石佛寺镇政府任命为该厂厂长。2005年10月17日,石佛寺镇政府作出石政(2005)X号《关于免去仵某辛同志职务的通知》“经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免去仵某辛同志石佛寺玉器厂厂长职务。”2005年10月17日,被告镇平县石佛寺人民政府作出石政[2005]X号文件,内容为:石佛寺玉器厂,经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任命王某某同志为石佛寺玉器厂厂长,即日起履行职责。仵某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上述文件。仵某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仵某辛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十原告原系石佛寺玉器厂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1、因十原告均原系石佛寺玉器厂的职工,与被告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对石佛寺玉器厂作出的任命王某某为厂长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十原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石佛寺玉器厂的工商登记,可以认定石佛寺玉器厂是被告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之规定,被告作为石佛寺玉器厂的投资主体,具有任免该厂厂长的法定职权。现十原告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认为该企业的管理人员应由企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但《乡镇企业法》并无相关规定,且依据石佛寺玉器厂的企业性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任命王某某为厂长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独立自主管理企业的权利,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任命王某某为厂长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曹某丙、仵某丁、田某某、梁某戊、郭某某、仵某己、梁某庚的诉讼请求。

十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政府根本就未给石佛寺玉器厂投入一分一文,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石佛寺玉器厂经工商登记属乡镇集体企业,集体企业属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乡镇企业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不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或城镇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乡政府有任免企业厂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石政(2005)X号《关于任命王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石佛寺玉器厂是1969年成立的镇办企业,厂长的任免一直由政府决定下文件,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根据《乡镇企业法》第2条、第38条、玉器厂不适应《乡镇企业法》,且《乡镇企业法》并没有规定企业厂长由职工选举,况且梁某甲等10人相继在2002年前已离厂自谋职业,早已不是玉器厂的职工,与玉器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2条、第32条的规定,玉器厂符合城镇企业。根据工商注册显示是石佛寺镇经联社开办的企业,即政府所办,所以厂长的任免应由政府作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厂长职务是由群众民主推荐选举产生还是由镇政府任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X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X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由于石佛寺玉器厂是由镇政府投资开办的企业,应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且石佛寺玉器厂的前几任厂长也均是经过政府以文件形式任免。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石佛寺镇政府未向石佛寺玉器厂投资过分文,不能享有企业财产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石佛寺玉器厂是乡镇集体企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3、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为产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石佛寺玉器厂界定为被申请人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超越了行政审判的职权。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镇平县石佛寺玉器厂自1969年成立并开始经营,根据1989年至2005年工商部门档案记载,该厂系镇平县X镇政府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厂历任厂长均由镇平县X镇政府任免。因此,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对石佛寺玉器厂厂长职务的任免应属于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特征,不具有可诉性,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梁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曹某丙、仵某丁、田某某、梁某戊、郭某某、仵某己、梁某庚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十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