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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冯某某诉杨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朱某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崔某某、董某某、朱某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92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卫辉市吕绪寺院是卫辉市文物保护单位。寺院修缮资金主要来源于民间捐助,寺院的日常管理人是自由松散式,负责人由日常管理人员推选。2006年4月23日,杨某某以卫辉市古建工程队的名义与卫辉市吕绪寺院的代表人郭某某、冯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杨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卫辉市吕绪寺院三间双层檐大殿;工程总造价x元;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3日至2005年年底等内容。杨某某完成了三间双层檐大殿的主体及粉刷、地面、门窗,格栅等施工内容,收到工程款x元。2006年7月7日,杨某某将工具拉走并出具证明称此后的施工项目可以由其他人进行。之后,栏杆、神台、彩绘由他人承建。杨某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遭拒付。诉讼中,杨某某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新会计司鉴所(2008)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认为:卫辉市吕绪寺院建筑部分工程造价为x.48元;古建筑屋面工程造价x.70元,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349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卫辉市吕绪寺院既不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崔某某、董某某、朱某兰虽在卫辉市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证上显示的身份是负责人,但并非经过依法定程序任命的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亦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卫辉市吕绪寺院和崔某某、董某某、朱某兰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郭某某、冯某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具有绝对的确定权和否定权,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对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没有对栏杆、神台、彩绘作出明确的约定,不能作任意性扩大理解。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虽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但依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按合同价款扣除已交付的工程价款来确定余欠工程款的数额。据此,可以认定杨某某主张拖欠工程款x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因没有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故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某某、冯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某某对卫辉市吕绪寺院和崔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郭某某、冯某某负担。

郭某某、冯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3、依据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建设方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已属超额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啥意见。

董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朱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卫辉市吕绪寺院”名义与被上诉人以“卫辉市古建工程队”名义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卫辉市吕绪寺院”与“卫辉市古建工程队”均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为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问题,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过于简单,亦未附工程量清单,彩绘、雕刻等工程项目,应属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在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该工程被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交工验收证明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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