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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戊、郭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被告李某戊,男。

被告郭某己,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戊、郭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郭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山西省龙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林州市清华苑工程,从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货,包括防冻剂、泵送剂等,被告陆续付款,截至工程竣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2010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辨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我方并未使用过原告所述的物品,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从未用过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2.原告起诉数额错误,货款应为x元;3.原告将多余货物堆放在马某某工地一年多,为此支付保管费x元,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告郭某己当庭口头辩称,2010年3月2日收据是我出具的,2010年6月6日我才收到马某某转来的所打借款x元的借据,2010年3月2日的收据应扣除这x元。

被告李某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承包清华苑二期工程部分楼房时,被告李某戊、郭某己是其雇员。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向马某某建筑工程工地供应防冻剂、泵送剂。2010年3月2日被告郭某己向原告郭某锋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是:今收到郭某甲08年在清华苑二期工程用泵送剂、防冻剂合款x元(肆万玖仟叁佰元),备注马某某工地,负责人李某昌,经手人郭某己。被告郭某己认可该收条是其书写的,但认为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该收据时,尚未收到2008年6月5日原告郭某甲向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到预付泵送剂款x元的借据,当庭陈述是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的6月6日才收到马某某转来的该借据,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欠款x元应再扣除这x元。双方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2008年2月3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5月17日原告郭某甲收取被告货款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马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5日借款x元的借据是其所出具的,但并没有收到该款,原告认为其向马某某出具该借据后,马某某给原告签了张批条,让其到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领取该笔借款,但并未领到,将马某某的批条交给了郭某己后,郭某己于2010年3月2日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马某某的证人证实了马某某签字批条让郭某甲到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领取预付款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原告郭某甲到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领取了x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被告郭某己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四份、被告马某某的证人魏某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否认承包清华苑二期部分楼房时挂靠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某挂靠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戊、郭某己系被告马某某的雇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的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原告所述向马某某出具借预付款x元的借据后,马某某签字批条让原告到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领取该款的事实,但被告马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到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领取了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马某某的雇员郭某己向原告出具收据欠款x元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马某某签字批条到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领取x元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应从收据载明的欠款x元中扣除x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山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戊、郭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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