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女,18岁。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42岁。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42岁。
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货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宏基货运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22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潢川县X镇X路潢川高中门前,将骑自行车的齐某甲刮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的名下挂靠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2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有一重型半挂车,主车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在宏基货运一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某某自愿将其自购的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从事货运营运业务。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责任。公司仅为刘某某提供有偿劳务服务。但未约定具体标准。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
2008年4月14日,刘某某以宏基货运一公司的名义向中保光山支公司为其车购买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保险一份。交强险为主挂车各一份。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5月29日24时止。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2008年6月23日22时3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沿潢川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高中门前时,右侧车身与同方向行驶的齐某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齐某甲倒地受伤,齐某甲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又转潢川县人民法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50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肛门撕裂伤、双臀部软组织挫伤并髂部巨大血肿。出院后检查所见:骨盆畸形愈合,不对称,骨产道畸形,对今后自然分娩有影响。
原告齐某甲住院期间与医疗花费情况:
潢川县人民医院: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4日;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共152天。医疗花费6291.24元;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9月17日,共83天。医疗花费x.96元。
郑某科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用品花费8270元;洛阳市百家好邻居医药有限公司祥源连锁店、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药超市、洛阳博赛挺中医药科技开发部医用器材站、洛阳市廛河区万家康大药房、洛阳市济生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祥源连锁店购买医药用品共785.5元。
2010年6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2009年1月12日,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委托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1日,该所出具了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齐某甲之伤构成七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70元;2、休学损失x元;3、交通费7179元;4、护理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92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x元;7、营养费240天×20元=48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5元;10、后期治疗费及其它费用x元;11、鉴定、复印费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项目合计共x.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豫x号挂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3、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手术记录单、检查诊断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
5、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6、医疗费票据四十张,金额为x.70元;
交通费票据四十二张,金额为7179元;
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四十六张,金额为8242元;
陪护人员伙食费票据五十四张,金额为192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十一张,金额1250.50元;
鉴定、复印票据费十张,金额800元。
7、洛阳正骨医院医师朱××、梁××证明各一份,证明齐某甲后期治疗费大约需要x元至x元。
8、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9、原告的休学证明,原、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明。休学证明显示原告系潢川县第一中学学生,因车祸休学一年;原告之母刘××,潢川县第七小学教师,因护理齐某甲、被扣绩效工资,课时补贴和全勤奖9141元。其父齐某乙,个体户,经营装饰材料安装零售。
被告中保光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休学损失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次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它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原告与刘某某就休学损失达成协议。刘某某愿意赔偿原告休学损失费x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齐某甲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齐某甲倒地受伤,对此,刘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刘某某的货车虽然挂靠在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名下经营,但宏基货运一公司既不掌控车辆营运,亦未从中受益,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保光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票据,被告又对洛阳正骨医院医生的《证明》提出异议,故原告可待后期治疗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休学损失请求,原告已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中保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70元(医疗费x.70元、休学损失x元、交通费7179元、护理费x元÷365天×235天+9541元=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5天=70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x元、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5元、鉴定、复印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赔偿款中,休学损失x元、鉴定、复印费800元,共x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中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医疗费x.70元、交通费7179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x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5元,共x.70元,由中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以上赔偿款,限被告刘某某、中保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