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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运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兴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口市兴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兴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5日22时10分,王某中驾驶原告的豫x车在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源宾馆门前调头时,与于继建驾驶的助力车(带乘车人于桥磊)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于继建、于桥磊二人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继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桥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中与于继建于2008年4月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中一次性赔偿于继建医疗费、助力车损、误工费2600元。后于桥磊又提起诉讼,要求兴运公司、王某中、于继建、平安保险周口分公司共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3l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x.3l元。

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桥磊医疗费x元,剩余各项损失x.31元,由王某中、于继建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王某中承担70%,即x.12元,兴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兴运运输公司及被告均向于桥磊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的车辆豫x在河南省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

原审认为:于桥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双方的交强险合同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被告已履行了赔付业务,支付了于桥磊x元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于桥磊、于继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兴运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确认了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对所需费用的支付也均有明确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关于于桥磊、于继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元应属商业险的范畴,应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兴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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