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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诉李某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转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9岁。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李某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11年2月,被告经营的童装店准备转让,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空屋不带货转让,转让费x元。2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并给付了被告x元。之后我又花费两万余元进行装修,加上进货、品牌代理服装共开销十万余元,正当我开始经营时,2011年6月份,该房产所有权人XX军分区突然通知拆迁,这时我才得知,军分区早在此之前就下达过通知,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要求法院撤销该转让协议,并返还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转让门市部及签订转让协议情况基本属实,但是军分区对门面房拆迁我也不知,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对原告进行欺诈,该门市也是以同样的方式我从师XX手中转租的,并交纳了转让费x元,我将门市X区同意,但原告经营后,每月向军分区交纳900元租金,这说明军分区对我们的转租也是默认同意的,故转让也是合法有效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想做生意,看到市X路被告经营的“猫和老鼠”童装店转让,原告便与被告协商,201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门市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甲方(被告)自愿将位于安阳市X路中段X号“猫和老鼠”童装店转让给乙方(原告),(空房转让),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甲方转让费x元,2011年2月26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反之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装修、进货共花费数万元,2011年6月份,该房产所有权人XX军分区通知拆迁致使原告只经营了三个月左右。另查明XX军分区在2010年9月就下达过通知该门市准备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6日转让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24日交费27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元月7日军分区后勤部有偿办慰问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XX军分区后勤部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门市是从师XX手中承接,并在2011年2月26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将门市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虽双方签订有书面转让协议书,但该转让协议未经房产所有权人XX军分区X区在2010年9月就下达了准备危房拆除不再签订合同通知,而被告仍将该门市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乙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韩某乙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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