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铁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铁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建筑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城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好朋友。2001年11月张某甲来到原告处,找到单某某称因销售海尔空调急需资金,恳请借款200万元,并表明按月息1%支付利息。2001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张某甲提供的收款人和账号为张某甲出具了150万元的汇票,并交付张某甲。2001年12月27日,张某甲通过现金支票归还借款利息8万元。2002年1月24日,张某甲再次找到原告,称春节前空调供不应求,需再借款40万元,利息同前。当日,张某甲先后两次从原告财务科借款40万元。之后,张某甲却违约拒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截至2003年12月31日,张某甲共欠原告x元。之后,经催要,张某甲于2005年12月和2007年11月分别偿还原告款3000元和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夫妻关系。张某甲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是朋友关系。2001年11月张某甲找到原告,称因销售海尔空调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2001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张某甲提供的收款人郑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和账号,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万元,并将汇票交于张某甲。2001年12月27日,张某甲通过现金支票归还原告款8万元。2002月1月24日,张某甲再次从原告处取款40万元。之后,张某甲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款项。截至2004年1月21日,原告与张某甲关于海尔空调借款一事经过对账,张某甲共欠原告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归还3000元、2007年11月归还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票申请书、取款条、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借给张某甲,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借给张某甲款,张某甲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铁城建筑安装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铁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任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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