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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阳光机动车辆保险家用车车险,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被告所承保的阳光机动车辆保险家用车车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09年3月23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岳鹏涛驾驶上述投保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开阳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时,与王某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致王某霞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岳鹏涛和王某霞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新密市交警队调解下,原告委托岳鹏涛就王某霞所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一次性向其近亲属赔偿36万元,而原告因车损花去维修费1300元、零件费9561元,共计x元。该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给岳长库出具领取赔偿款授权书,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其过高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所有权人为马某某的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一份,岳鹏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予理赔及理赔项目和限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理赔太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受害人王某霞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新密市来集派出所证明、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霞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其住院时间8天,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某霞住院时间应按7天计算。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一次性赔偿王某霞家属各项损失36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5、王某霞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的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x.5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1256.6元)、医务科收据一份(15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26元)、新密市医药公司新密药店发票十份(200元)。用以证明王某霞医疗费数额。对上述证据被告只认可住院收费票据,且主张被告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x.78元,对其它证据不认可。

6、出租车发票30张(300元)。用以证明王某霞亲属抢救王某霞化去车费3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7、新密市来集派出所证明、王某霞父亲、母亲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用以证明王某霞父亲王某存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樊爱云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王某霞家庭成员常住人员登记卡。用以证明王某霞的丈夫叫陈银岗,其三子陈三保X年X月X日出生,在王某霞死亡时不满18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9、2002年2月4日王某霞丈夫陈银岗与徐书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路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霞及其丈夫于2003年至今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居委会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

10、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估价单、结算结果报告、收款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按被告核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用以证明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应为9619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应采信,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数额进行理赔。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新密市公安局来集派出所出具的王某霞父母家庭户口登记表和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霞的父亲王某存、母亲樊爱云在王某霞死亡前有四个子女,王某霞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丰田x轿车向被告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被告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3月23日19时10分左右,驾驶人员岳鹏涛驾驶上述投保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时,与受害人王某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致王某霞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岳鹏涛和王某霞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原告委托岳鹏涛就王某霞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一次性向其近亲属赔偿36万元,另外,原告因车损花去修理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霞死亡前其父亲王某存(出生于1940年3月10日)、母亲樊爱云(出生于1940年7月24日)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住院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证据7、证据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受害人王某霞受伤后抢救住院8天,其亲属在其死亡后处理其善后事宜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支付300元交通费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受害人王某霞的丈夫陈银岗与徐书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王某霞生前于2003年起一直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居委会居住,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的车辆被损坏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损车辆并支付修理费共计x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估价单、结算结果报告和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受害人王某霞伤后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x.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和日费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只承担x.78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受害人王某霞住院期间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1256.6元)、医务科出具的收据一份(15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426元)、新密市医药公司新密药店发票十份(2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是受害人王某霞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观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某霞生前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从2002年在城镇购房,2003年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其丈夫陈银岗购房时与房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王某霞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x.2元(x.56元×20年)。受害人王某霞父亲王某存在王某霞死亡时不满60周岁,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害人王某霞生前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某存的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某霞的母亲樊爱云年满55周岁,已过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其三子陈三保不满十八周岁,受害人王某霞对其二人负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义务,且原告在对受害人亲属赔偿时已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樊爱云及陈三保的生活费被告应予理赔。受害人王某霞母亲的生活费为x.35元(3388.47元×20年÷4)、三儿子陈三保的生活费为1196元(9566.99元×0.25年×0.5)。受害人的误工费为551.2元(68.9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护理费551.2元(68.9×8天)、丧葬费为x元(2068元×6个月)、其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x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家庭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5元,原告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应在强制保险中理赔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包括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医疗费用x元,不足部分x.45元应在原告所投的其它保险中按规定理赔。因原告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是在行走时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被告理赔x.27元(x.45×60%)。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在原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额为6516.6元(x×60%),因为原告方在与受害人家属调解书中约定放弃追偿权,故多余的车损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200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27元、车辆损失保险金65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3元,由被告承担5650元,原告承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张书贤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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