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担保在长岭镇X村信用社借款1万元,此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长岭镇X村信用社按担保协议扣原告陈某某工资x.2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同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20元,此款于2009年2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5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剩余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山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