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冬月初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生育一名女孩张一鸣,X年X月X日生。同居期间财产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29英寸长虹彩电、四组合家俱、三套行李。现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所生育子女并分割同居期间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张一鸣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同居期间财产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二套行李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一台29英寸长虹彩电、四组合家俱、一套行李。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元,此款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孙某富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