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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年初,张某甲以能为张某乙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接受了张某乙的x元。但其后该事情并未最终办成,张某乙要求张某甲退款,张某甲遂于2005年元月31日为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乙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到2005年正月底还清”,并承诺“如打发不了,每天罚100元”。2006年12月9日,案外人李某银为张某乙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自认张某甲所借张某乙的x元由其代替张某甲还款,并且已还x元。2007年4月12日,李某银将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偿还自己替其还给张某乙的x元,但张某甲并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银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24日,李某银又将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退还其现金x元,并要求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李某银主动撤回了对张某甲的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银与张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李某银自愿放弃3300元的情况下,由张某乙退还其x元。法院据此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达成次日,张某乙先行退还李某银5000元,余款因张某乙未能及时偿还,李某银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最初接受张某乙x元时,其性质并非借贷,但在张某甲未能如约完成张某乙委托的事项后,向张某乙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此时,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甲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因案外人李某银或因与张某甲亲戚关系,或因与张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因素,自愿替张某甲偿还张某乙的借款,并陆续偿还x元。但因张某甲不认可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而且在李某银起诉张某甲败诉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此时,张某乙接受李某银的x元即失去了事实依据,而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法院的主持下,李某银与张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张某甲仍应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张某乙履行还款义务。但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按x元还款,不但与张某甲的借条不一致,而且与张某乙与李某银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相同。如不考虑李某银针对张某乙所做的让步,则张某甲应偿还张某乙的数额以其出具的借条数额x元较为客观。综观案件全况,张某乙、张某甲以及李某银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虽未最终完成,但李某银陆续偿付张某乙x元,则为客观存在;虽然张某乙最终退还了李某银x元,但其曾占有该款,并在与李某银协商中获得其让步,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已分两次还张某乙总计8800元,尚欠6200元,以及剩余款项经张某乙、张某甲与案外人李某银三方协商,已由李某银偿还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2008)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相矛盾,故张某甲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为弘扬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我欠张某乙的x元,张某乙同意由李某银偿还,我不欠张某乙的钱,义马市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欠款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初,张某甲为张某乙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接受了张某乙的x元。其后该事情未办成,张某乙要求张某甲退款,张某甲遂于2005年元月31日为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乙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到2005年正月底还清”。2006年12月9日,案外人李某银为张某乙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自认张某甲所借张某乙的x元由其代替张某甲还款,并且已还x元。2007年4月12日,李某银将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偿还自己替其还给张某乙的x元,但张某甲并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银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24日,李某银又将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退还其现金x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银与张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李某银自愿放弃3300元的情况下,由张某乙退还其x元。法院据此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合本案实际,李某银自愿替张某甲偿还张某乙的借款,李某银已通过诉讼要回,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张某甲仍应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张某乙履行还款义务。一审依据张某甲给张某乙出具借条,认定张某甲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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