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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蒙古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95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3,600元(每天300元计算12天)。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停运损失费不认可,对于其余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2时30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被告驾驶载有案外人刘某的车架号为x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遇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被告车头正面与陈某车车头右侧相撞后,导致陈某车侧翻,被告车失控后又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第四条……7.乙方承包期内,发生非责事故车辆必须由甲方负责车辆修理,停运超过3天的,甲方予以减免指标……”。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30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895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895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14,3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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