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原告芦某诉被告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芦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8万多元,虽然病情好转,但却落下终身残疾,后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经咨询医疗机构意见,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康复治疗等)仍需近万元。但当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时,被告却置之不理。另查,宋某为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4940.13元、护理费86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485元、残疾赔偿金x.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7.36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辩称:我驾驶的豫x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证明该次事故纠纷与我公司有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8时,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长葛市X镇金汇公司门口倒车调头过程中,将行人芦某撞伤。该事故经长葛市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无责任。
原告芦某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及踝足部挤压毁损不全离断伤。原告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后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8日做出某安民司法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芦某的双下肢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左裸关节完全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芦某支付鉴定费4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月平均收入1266.7元。护理人员平均月收入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1197.63元计算。
原告芦某与其丈夫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宋某,2005年9月13日出某;女儿宋某源,2001年6月14日出某。原告芦某系农村居民。
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登记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薄、工资表、长葛市老城建军尾毛加工厂证明、保险代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倒车调头过程中,与行人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芦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芦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某系豫x号货车的车主,故被告宋某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芦某两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较妥。原告在郑州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芦某的损失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266.7元÷30天×99天)4180.1元、护理费(1197.63÷30天×99天×2人)7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9天)2970元、营养费(10元×99天)99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1%)x.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3388.47元×13年×21%÷2人)462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源(3388.47元×9年×21%÷2人)3202.1元]x.55元、鉴定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宋某不再赔偿原告。原告芦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芦某的医疗费x.30元、误工费4180.1元、护理费7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芦某负担390元,被告宋某负担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