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受托拍卖“某证券5000万股股权”,为参加竞拍,原告按照规定递交了相关文件,并经审核后获得竞买资格。原告按照每个标的100万元支付了保证金,获得了被告所主持的2009年7月17日拍卖会中X号标的竞买资格,原告所持竞拍号牌为412。在当日拍卖会中,原告在X号标的拍卖中竞买不成功,被告应将相应的保证金在现场拍卖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X号标的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催告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竞买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此次标的是“某证券5000万股股权”,原告进行了4个标的的竞买,一次性支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有一个标的原告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被告也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案与上述案合并审理,或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拍卖公告》,证明被告在上海证券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某证券股权,并将5000万股分成8个标的,每个标的保证金为100万元;
2、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证明被告具备竞买人的资格;
3、《意向竞买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分别获得2、3、4、X号4个标的竞买资格,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原告竞买X号标的没有成功,要求被告归还该标的保证金100万元;
4、被告的《拍卖须知》、《特别规定》,证明竞买人未拍得标的,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5、《公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竞买4个标的某证券股权,交付了400万元,现原告对4个标的已分别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应合并处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若竞拍不成,规定联交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保证金,对被告未作规定;证据5因原告没有支付X号标的拍卖佣金,故被告未退还保证金,被告有留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公告,表明2009年7月16日拍卖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000万股拆分成8个标的,其中500万股6个,1000万股2个,竞买人须在2009年7月9日前办理手续,拍卖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份保证金只能竞拍一个标的,保证金帐户开户人为被告。
2009年7月16日,被告的《特别规定》表明,本次国有股权的转让已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9日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因有2个以上摘牌人,按规定进入拍卖程序。本次拍卖每个标的的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一份保证金领取一个竞拍号牌,每个竞拍号牌只能在相应的标的项目中竞拍。竞买人未成功竞得标的,联交所将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拍卖保证金。被告的《拍卖须知》第十一条规定,“竞买人未竞得拍卖标的的,拍卖人应当退还竞买人交付的保证金”。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人民币400万元,取得2、3、4、X号标的竞拍资格,并领取了相应的210、318、412、619竞拍号牌。
2009年7月16日拍卖会上,原告竞拍X号标的成功,3、4、X号标的均未成功,现原告因被告未返还X号标的保证金100万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拍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竞拍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号标的股权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竞得拍卖标的,被告既为收款人,又为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抗辩本案应与其他标的纠纷案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约定拍卖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每个标的保证金为100万元,而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支付X号标的保证金100万元,独立于其他拍卖标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其他拍卖标的纠纷的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