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宅子位于汝州市X街,我居西为X号,被告居东为X号。2009年11月24日,我在我家宅基东部准备修建南北墙时,被告以她家的出路在我家宅子为由强行阻拦,多次将垒墙的准线扯掉,不让施工。实事上被告的出路并没有在我家宅基内,无论证上记载还是实际生活,我家所建围墙在我家宅基证的范围内,没在双方相邻的中线上,是独墙,不是共用墙。被告阻止我施工是对我家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我在我家使用证范围内修建南北墙。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阻拦原告在院内建墙并非我一人,还有同院居住的另外三家。2009年7月,原告就将同院居住的我、董某运、董某术、董某甲同时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不经政府同意,不与同院住户协商,擅自在多户居住的院内强行建墙,严重影响同院住户出入。原告诉状中说,我的出路在其房产证上没记载,我们认为,证上注明的是国家颁发给个人拥有权的地界,其使用功能还要受社会和环境的约束,两家共处一宅,居室各分东西,其院内空地供各住户进出是常理。原告否认在实际生活中使用公用通道,更与事实不符。根据历史形成状况,我与原告宅院同属一宅,院中东西厦房之间的空地自然是全院住户的通道。1992年,原告想改出行通道,经人说合,两家各兑出中间市房的两扇门,将出路由西边改为中间市房,东西厦房中间空地作为共用通道。现原告得寸进尺不讲情理,我们要求恢复几十年来从西边走的通道,至少将原告市房的东墙恢复到经人说合双方协议确定的位置,拆除院内堆放的砖堆和杂物,并公开向全院住户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院均位于汝州市X街,座南朝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宅基1989年9月1日经政府确权,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分别为:东至董某运、董某功、韩某某,南风道,西公房,北至路。被告宅基1990年1月1日经政府确权,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分别为:东至于允天,南至董某功,西至院中心,北至路。原、被告现在的出路为1990年左右形成,双方从院至中心东西各留出50公分,门面房各兑出一扇门通至大街。近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11月,原告动工在中心线以西自己宅院内准备建独墙,被告阻挡。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宅院分别经政府确权,各自持有合法手续,但1990年至今,原、被告出路一直是由双方分别兑出50公分,共同走一条通道,且双方在出路外各自所属宅基空地范围内均修建有简易设施。现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未按现状要求政府部门变更,但共有出路早已成为事实,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及方便生活为由要求在出路中心修建独墙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