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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3岁。因涉嫌抢劫犯罪与2010年8月10日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略),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猜、李超、牛文永(三人均已判刑)在开封市仁和屯东连霍高速一涵洞抢劫出租车司机程XX,抢得现金80余元和诺基亚8088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2006年6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超、赵某猜在开封市X乡X村附近抢劫出租车司机苏XX,抢得现金100元和小灵通一部(价值50元)。200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超、赵某猜在开封市东郊连霍高速一涵洞,抢劫出租车司机吴XX,抢得现金200余元和手机一部(价值90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人李超、赵某猜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超、赵某猜、牛文永在开封市石桥口附近拦乘被害人程XX的出租车,由仁和屯往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一涵洞时,几人对程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余元和诺基亚8088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

2006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超、赵某猜经预谋后,拦乘被害人苏XX的出租车,行至开封市X乡X村附近,三人对苏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余元和UT思达康106型小灵通一部(价值50元)。

200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超、赵某猜经预谋后,在开封市学院门附近拦乘被害人吴XX的出租车,行至东郊连霍高速公路一涵洞,三人对吴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和三星A288型手机一部(价值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XX、苏XX、吴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人李超、赵某猜供述,汴金刑字(2006)X号、汴金刑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某某户籍证明,(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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