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xx,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本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了由11名成员组成的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xx与被害人何xx均系来信阳市打工的农民工。2010年4月6日22时许,蒲xx与何xx在一块吃饭时,因何本海划拳喝酒没有胜出并拒绝饮酒,二人发生冲突并厮打,被人拉开。之后,二人返回信阳市X乡X组居住的房屋内,怒气未消的蒲xx持菜刀将何本海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本海头皮裂创,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本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蒲xx的亲属赔偿何xx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害人何xx对被告人蒲xx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报案陈述,证人蒲xx、谢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蒲xx曾犯罪受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蒲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