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光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起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与时任(光山县)孙铁铺镇司法所长李绍胜结为夫妻,2006年秋,原告夫妇在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公安街“古弦商厦”订购二号楼X室住房一套。后李绍胜因病长期治疗,无瑕顾及办证,谁知开发公司竟将该套房屋转登记在第二被告蒋某某名下。2009年夏,李绍胜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二被告的违法事实。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充耳不闻,毫不理睬。光山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私自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已构成违约和侵权;蒋某某非法占有属于他人的财产,理应予以归还。起诉要求:①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购销合同;②判令第二被告立即退还应属原告所有的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佘某某与李绍胜1999年9月12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佘某某与李绍胜是夫妻关系,也是财产共有人。
2、古弦商厦售楼部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售楼部收取李绍胜购房款x元,已与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并按合同交齐了购房款。
3、陈家朝、张家保、杨某锋、甘从国、张文芝、胡正银6位证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佘某某对购买的商品房进行装修。
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辩称:①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有效;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④合同签订程序合法;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光山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售楼部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李绍胜、李文芝购买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房预交款情况。
2、2007年8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的是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合同一方是光山县城建设开发公司古弦商厦售楼部,另一方是蒋某某,而蒋某某的名字是李绍胜所签,蒋某某是合同当事人。
3、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件17页。证明内容如下:①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是2007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标的物是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房屋,合同出让方是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另一方是蒋某某;②房屋所有权证名字是蒋某某;③买卖X室房屋的契税发票纳税人名称是蒋某某;④房屋维修基金的业主是蒋某某。
4、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5页,证明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被告蒋某某辩称:蒋某某是合法取得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房产权,不存在非法占有。①蒋某某是李绍胜的儿媳,知道李绍胜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品房,他生前是孙铁铺镇司法所长,既不做生意,也不办企业,每月2000元的工资只能维持生活,他根本没有积蓄,10多万元的商品房款对他来说是天文数字;②李绍胜三次所交的预售房款都是向他儿女借的,他自己未有分文存款;③李绍胜在借款还不上的情况下向儿女提出谁还借款房子就归谁,在李绍胜完全同意后,蒋某某还齐了所借购房款,房子归蒋某某,这一事实佘某某完全清楚,当时她未提出异议;④蒋某某还齐借款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两年多来,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她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二被告的违法事实,完全是谎言;⑤蒋某某在2009年3月办房产证时,原告及其他子女均未提出异议,房产部门审查合法后才办理房产证;⑥李绍胜在生前另给佘某某购买一处房产;⑦佘某某与李绍胜根本就不是合法夫妻,她没有诉讼房产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余某某调查李绍胜女李××笔录;
2、余某某调查李绍胜子李××笔录;
3、余某某调查李绍胜子李×笔录。
三份笔录证明李绍胜买房子没钱,款是向子女借的,李绍胜声明谁还借款,房子就归谁,蒋某某还此款后,房屋产权归蒋某某。
4、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售楼部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x元。证明李绍胜预交的购房款演变为蒋某某交款,蒋某某替李绍胜还款后,经李绍胜同意,房产归蒋某某,这张发票是河南省地税局专用票据。
5、2007年12月18日,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古弦商厦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蒋某某是X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6、2009年5月26日,李绍胜的亲笔遗书,证明佘某某在李绍胜病重期间虐待他,并骗取了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有如下事实:李绍胜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文友、李义、李文全、李文芝,蒋某某是李文全妻子。1999年9月12日,李绍胜与佘某某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日,李绍胜在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古弦商厦售楼部交购房订金x元,客户名称是李绍胜,在收据上注明购房楼层为二号楼X号,总房款x元,7日之内写合同,否则订金没收。2006年10月18日,李绍胜交购房款x元,收据上客户名称是李绍胜。2006年11月3日,李文芝、李绍胜到售楼部交款x元,收据上客户名称是李文芝、李绍胜,收据上注明了购房款、车棚。2007年8月19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古弦商厦售楼部与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二号楼X室房屋,总金额x元。2007年12月18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二号楼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备案编号x。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售楼部给蒋某某开具“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一份”,金额x元。2008年6月25日,蒋某某交纳古弦商厦X号楼X室房契税2060元。2008年9月1日,蒋某某交纳古弦商厦X号楼X室房维修基金2060元。2009年3月23日,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给蒋某某办理“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公安街古弦商厦X幢X单元X”房产证一份。2009年7月,李绍胜去世。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①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对商品房重复销售的事实无可争议。开发商将古弦商厦X号楼X室房屋首次卖给李绍胜,有古弦商厦开具的3张购房发票证明,虽然有一张发票上注有李文芝的名字,从蒋某某举证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李文芝承认是她借钱给李绍胜使用,并不是与李绍胜共同购房;开发公司将同一标的物又出售给蒋某某,有合同、发票、房产证证明;开发公司否认“一房二卖”,缺乏证据支持,开发商对同一标的物两次开出售房价款不同的票据,他说不清两次售房只有一次收款行为。②蒋某某辩称李绍胜以房抵债,没有依据。③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恶意串通,将古弦商厦二号楼X号房房产证办到蒋某某名下。④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非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蒋某某认为:①原告举证的三张预交款发票,在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预交票就作废,由古弦商厦售楼部出具正式发票替代;2006年11月3日交款x元是李文芝去交的,票上写的是李文芝的名字,李绍胜的名字是后来售楼部添上的。②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是由三张预交票演变为蒋某某交款,蒋某某替李绍胜还款,经李绍胜同意,房产归蒋某某。③2007年8月19日,古弦商厦售楼部与蒋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名“蒋某某”即为李绍胜所写。④佘某某在古弦商厦二号楼X房居住一年多时间,该房的水电费户名即为蒋某某,佘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该房是蒋某某的。⑤本案是一起家庭财产演变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
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认为:①本案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合同。②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从开具发票过程看出,第一次、第二次预交款客户名称是李绍胜,第三次交款是李文芝,2007年12月20日税务发票的客户名称为蒋某某,可表明李绍胜为他人代交款事实清楚;2007年8月19日合同,买受人“蒋某某”三个字是李绍胜亲笔所写,2007年12月18日的正式合同,为蒋某某所签,之后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都是蒋某某办理;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合同和办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③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④开发公司对古弦商厦二号楼X房的出售,只与蒋某某签订合同,只收取了一份购房款,并非“一房二卖”。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从李绍胜第一、二次交购房款,第三次李文芝、李绍胜到售楼部交购房款,到2007年12月20日古弦商厦售楼部给蒋某某开具的税务发票,可以看出,作为开发商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虽然多次收款,但出售的只是一套房屋。从2007年8月19日古弦商厦售楼部与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2007年12月18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绍胜在交款过程中有其女儿参与,而蒋某某是李绍胜儿媳,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不应当理解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损害李绍胜的合法权益;蒋某某后来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销售行为不是恶意串通,也不是一房二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几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案中,从2007年8月19日、2007年12月18日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李绍胜、佘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到蒋某某办理房产证、水电费用户证,至李绍胜2009年7月死亡,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期间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李绍胜未行使撤销权,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消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古弦商厦二号楼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蒋某某返还房屋,因所举证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