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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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2005年因盗窃被德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沈丘县X镇颍河大道老土鸭火锅店内,乘鲁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4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被告人尹某离开现场后被鲁某某等人发现追上,将所盗钱物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鲁x、鲁xx、郑xx等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赃款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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