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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三门峡国光针织服装厂(简称国光服装厂)集资建房,时为该单位职工的刘某某,以其名义参加集资建房,分得位于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刘某某将参与集资建房的权利让与其内弟郑某甲。郑某甲即以刘某某的名义从1999年开始分5次交清房款,并持有收据的原件。房屋分配后,由郑某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0年10月份进住至今。期间,2006年1月10日该房由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共有人为郑某乙。由郑某甲持有产权证原件。2009年11月份郑某甲开始要求刘某某过户,刘某某无故推拖不予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郑某甲所讼争的位于建设路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虽然所有权证登记于刘某某名下,但该房屋已经于登记前让与原告,原告对该套房屋交清房款,并持有该房屋的原件又进行装修入住至今客观存在。依据业已存在的事实和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套房屋依法应当确认为原告所有。刘某某、郑某乙应当向郑某甲履行办理该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郑某甲交房款并已占有房屋和持有房产证原件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某甲履行办理位于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未将集资建房的权利转让给郑某甲,房产证的原件也是我妻子私下交给郑某甲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权利人应归我所有。

郑某甲口头辩称:我服从原审判决,我在房子里已居住十年之久,当初是我交纳的房屋集资款,房子当然归我所有,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郑某乙口头辩称:我从未将房产证私下交给弟弟,房子应归弟弟所有。

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甲系刘某某妻子的弟弟,1999年三门峡国光针织服装厂集资建房时,郑某甲以刘某某的名义分五次交付了房款,随后又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同时房屋所有权的原件在郑某甲处,郑某甲要求对房子进行过户的请求于法有据,刘某某夫妇应当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刘某某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却忽略了交纳房款的人是郑某甲,交款票据仍是郑某甲持有,装修房屋和居住十年之久的还是郑某甲,对此事实,刘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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