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王某工业区超限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汝州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汝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东何某黑石坡的林地及一切房屋设施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我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0年,并签订有林业承包合同。2006年5月11日,被告迫使我与其签订了采矿占地协议,之后被告在我经营的黑石坡林地肆意开采铝矿石,毁损了大量的林木及果树,破坏了地表,造成我无法正常经营及种植。2008年3月我诉至贵院,要求确认采矿占地协议无效,汝州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2008年8月25日做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采矿占地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我与被告均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了金华公司开采的事实,下发(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我多次向金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均被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平整、修复土地等费用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矿占地协议没有强迫,原告多次从我公司领取采矿占地款,有收款条证实,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某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进行了开采不属实,且该判决书没有确认开采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本案讼争林地承包权系1999年原告依法从村里取得。2009年原告已将该承包权合法流转给我,我目前是该林地唯一合法权利人。尽管金华公司对该林地侵权行为发生于承包权流转以前,但其对该林地造成的损失均应向承包权人进行赔偿,而不是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承包林地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与汝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以x元承包金承包本村东何某黑石坡的林地及一切房屋设施,承包期2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7日,原告与汝州裕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裕源公司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许可该公司在其承包林业区内,注明看护房后开采铝钒土。2005年3月23日,原告又与裕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裕源公司补偿给原告2.5万元,注明系支付采矿占地、树木移栽、清杂占地、运料道路利用、地貌恢复,原告许可裕源公司在其承包林业区内,看护房西北栎树园内开发铝粘土。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金华公司签订协议,金华公司支付1.3万元,原告许可金华公司在林业看护房东路北开采铝钒土。2006年4月29日,原告又与金华公司签订协议,金华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允许金华公司在西至灰岩、东至铝石边、南至栗树林边、北至河边开采铝矿石。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金华公司签订采矿占地协议书,金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5万元作为对原告承包区的占地费、清杂占地费、本区X路通行费、涉及开矿区树木更新移栽费等的补偿,并约定此协议前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陆续在山上进行了开采,形成多个铝石矿坑。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采矿占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以(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议无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2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未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数额无法确定,驳回了其该项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转包合同书,何某某将承包林地以80万元转包金转包给王某乙,转包期为200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至。2009年6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铝石坑平整,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确定七个铝石坑平整修复价格为x元。原告据此又增加诉讼请求8万元。
另外:第三人王某乙于2010年10月12日已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本案中汝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林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却违犯法律规定与被告三次签订采矿占地协议非法牟利,造成所承包林地部分地表毁损,且原告现已将该林地转包给第三人,其已无权再主张集体林地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