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被告郭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タ笸砩死玖副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5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5000元,亲笔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款一直未偿还。2008年2月1日被告因经商又向原告借款5700元,又亲笔写下借条一份。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还款,2009年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x元。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曾于2009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向原告莫某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志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