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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卫辉市庞某乡东夹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夹堤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二○○五年元月,被告为柳青河挖河清河底,使用原告的装载机14昼夜(计336个小时),并约定使用费为每小时180元,总计x元,使用结束后被告东夹堤村委会向原告庞某某出具了证明,时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庞某华,副支书王某友,副村长郜健赋三位经办证明人都签了字。原告于二○○五年元月十五日出具收据,时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庞某华在收据上签名准报。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付所欠使用费x元,利息x元(按信用社贷款利息11.73‰)。

被告未作答辩,但王某某到庭,称在庭只作身份证明,不是村委负责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五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东夹堤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该村委会印章,证明人庞某华、王某友、郜健赋签名。2、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庞某华签字的凭单一份;证明款额。3、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东夹堤村委会“关于付庞某某挖河款的决定”一份,证明利息;4、中共庞某乡委员会二○○九年二月十四日文一份,证明王某某主持两委全面工作。5、二○○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共庞某乡委员会庞某(2009)X号文件一份;6、庭后提交了(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中共庞某乡委员会庞某(2009)X号文件复印件;2、中共庞某乡委员会庞某(2009)X号文件,庭审中王某某予以确认,证明其不再负责村委会工作,只作身份证明。

综合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质证,被告举证,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五年一月,被告东夹堤村委会挖柳青河清河底用原告庞某某装载机14昼夜,计336个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180元,共计x元,工程结束后,时任村委主任庞某华签字准报凭单,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庞某某的挖河款,庞某某多次催要,经研究决定,于○五年五月一日前支付,如支付不了,按信用社利息加算”。另查明,农村信用社利率为11.73‰。二○○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年五月一日利息共计x.02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东夹堤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被告欠工程款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工程款x元,二○○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年五月一日利息x.02元,以后利息按11.73‰另算计增。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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