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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睢县X镇X村陈XX家中,盗窃振动棒2根、钢筋大卡30根。当日其将盗窃的物品卖于睢县X镇X村王凤琴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并得款100元。

2010年7月3日,史某某在开封市X镇刘XX所开的一旅社内,盗窃刘XX放于保管室的三件衬衫。

2010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刘国强(另案处理)驾三轮摩托车至民权县X乡X村,趁李XX之父家中无人之际,采用撬门的方式打开房门入室进行盗窃,盗窃塑料制品的水管一盘、玉米一袋。在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李XX发现,二人遂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连同所盗物品丢弃后逃跑。

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民权县X镇X村,趁该村村民许XX家中无人之际,从许XX家中盗窃塑料制品的水管四盘。后其来到睢县X镇X村王XX所开的废品收购站时,被王XX的丈夫许XX认出其是2010年6月11日卖振动棒的人,许XX遂打电话报警,史某某便丢弃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逃跑,后其被群众刘XX、孙XX等人抓获并交予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

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所盗得的物品价值共计900元,所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刘XX、许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刘二X、李XX、郝XX的证言、物证——盗窃所用的工具(T型锥)、撬杠、三轮摩托车;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新密市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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