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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教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城厢区飞马汽车配件店的业主,与被告邱某之间有生意来往,2010年7月12日,双方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与原告林某经营的城厢区飞马汽车配件店有生意来往,2010年7月12日,双方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林某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双方某成买卖债务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某无约定拖欠货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货款人民币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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