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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王XX等人在“冷酷100”KTV恋歌时,王XX怀疑其钱包被李某某偷走,王XX报警后,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值班室处理时,被告人李某某照王XX面部打一拳,致鼻部受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和收款条,证人赵某、时某、李某、赵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其谅解,且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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