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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30岁。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6月9日,在家中请王长兴(另案处理)、被害人王X喝酒,其间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王X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与王长兴持刀将王X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真心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日11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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