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9岁。
被告王某丙,男,41岁组。
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相识,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婚前我带有一女儿在上高中,常因女儿上学费用承担问题闹纠纷。2008年5月16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悦,有了孩子后,双方还是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已没有协商的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儿在上高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悦。2009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感情不合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的婚生女(X年X月X日出生)尚处于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去挽救婚姻,挽救家庭。综上,故本次应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