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前郭县人,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仲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因行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已当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